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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06号 (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因涉案审核意见书仅从城市规划管理角度对该项目用地进行计划管理,未涉及该用地范围内土地权属、地上房屋处置等问题,并未对原土地、房屋权利人设定权利和义务,故被告以原告与涉案审核意见书没有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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