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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10号
原告赵维萍。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赵维萍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萍,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赵维萍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认定1988年7月至1990年6月“停薪留职”两年的连续工龄的申请,以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资料之由,作出原告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
原告赵维萍诉称,原告曾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相同申请,被告受理后承诺于30日内处理,但逾期未作答复。故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再次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停薪留职”两年的连续工龄,但被告所作处理意见予以了拒绝。原告认为,原始档案可以确定“停薪留职”两年事实的存在,根据政策,应当对“停薪留职”认定连续工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停薪留职”的协议和相应管理费凭证缺乏法律依据,长宁就业促进中心对“停薪留职”两年的工龄也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不予认定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办理情况回执,由被告重新予以核定,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也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于1988年6月出国留学并注销了户口,并未与其单位上海无线电十四厂(以下简称:上无十四厂)办理“停薪留职”的手续,原告的申请没有提供“停薪留职”的相关证据,被告决定不予认定无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维萍于2013年11月3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认定1988年7月至1990年6月“停薪留职”两年的连续工龄。被告经审查相关档案材料,查明原告于1983年10月进入上无十四厂工作,1988年6月因去日本出国而注销户口。1990年6月,上无十四厂以“职工赵维萍于1988年6月去日本,至今未来办理任何手续,通知其家属,也未见回音”的理由,根据企业奖惩条例规定,作出原告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1996年10月因企业产业结构调整,该厂人员关系全部并入上海麦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公司),2005年8月,由麦克公司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表明原告于1990年6月解除合同。原告在其2005年的劳动力登记表中填写的本人简历中,1988年6月至2005年7月为日本留学。为此,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申请书、职工简历表、学徒转正审批表、关于原告自动离职的决定、证明、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力登记表、户籍证明、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办理情况回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府办发〔2013〕22号文、《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经办本市养老保险相关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认定1988年7月至1990年6月“停薪留职”两年的连续工龄。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该两年期间在日本留学,并未在上无十四厂工作并获取工资收入,而原告主张的“停薪留职”也缺乏档案材料的反映,故被告决定不予认定并作出了被诉的办理情况回执,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申请及本案诉讼中的主张,仅就“停薪留职”的政策理解进行了阐述,却未能以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政策的适用基础,即原告未能证明其确实存在办理过“停薪留职”手续的事实,而原告和被告同样举证的上无十四厂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更反映原告出国留学没有和单位办理任何手续,故原告申请的前提条件在现有证据下不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维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维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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