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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12号

  原告顾水娟。
  委托代理人栾云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顾水娟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服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水娟的委托代理人栾云丹,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3日,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等规定,对原告顾水娟作出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的决定。
  原告顾水娟诉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九级,并于2012年3月1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原告因上述事故伤害再次接受治疗,并于2013年6月27日,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997号民事诉讼中,与案外人费某就上述治疗产生的费用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案外人费某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014年1月15日,原告就再次治疗的医疗费用9406.28元申请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作出《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原告认为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的决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工伤系由案外人费某的原因造成,并由案外人负全部责任,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案外人费某不能支付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在民事诉讼中自愿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出被诉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同济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断骨折。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交通事故由案外人费某负全部责任。2012年3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3日,原告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九级。之后,原告因上述事故伤害再次入院接受治疗。2013年6月27日,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997号民事诉讼中,原告与案外人费某就再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赔偿争议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案外人费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就再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9406.28元向被告申请支付。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工伤系由案外人费某的原因造成的并由费某负全部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自愿与费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案外人费某不能支付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支付的决定,并出具《办理情况回执》送达原告,告知其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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