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18号
原告卞亚力。
原告赵亚梅。
原告赵亚梅委托代理人卞东力。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原告卞亚力、赵亚梅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下称黄浦教育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亚力及原告赵亚梅的委托代理人卞东力,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亚力、赵亚梅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违法。房屋拆迁主体和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主体不应是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动拆迁程序和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对于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且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未听取原告(户)陈述申辩,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620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顺昌路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卞士元(2005年11月27日报死亡),租赁部位为三层统前楼阁,居住面积21.7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33.42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为卞亚力、赵亚梅。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2009年10月25日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0,430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11月4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卞亚力及原告赵亚梅的配偶卞东力出席协调会,但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0,680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建筑面积补贴15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070,438.16元{(20,680元/平方米×33.42平方米×80%)+(20,68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0,680元/平方米×30%×33.42平方米)},拆迁人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67,1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
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申请及对原告(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2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原告(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顺昌路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5.7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原告(户)支付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的差价款58,514.34元;三、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67,1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支付原告(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原告(户)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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