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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20号

  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谔。
  委托代理人虞骏,上海虞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琦。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纪怀。
  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彪。
  第三人姚丽君。
  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上海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区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姚丽君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外企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骏、孙琦,被告黄浦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卢彪,第三人姚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人保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黄浦人社认(2014)字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姚丽君系原告北京外企上海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威达吉润(扬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吉润公司)的从业人员,2013年6月19日下午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北京外企上海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姚丽君被用工单位威达吉润公司安排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11F进行装修相关工作。当日的维修工作在中午就结束了,而第三人却故意在维修单上写完成时间为下午4时,做好完工后直接回家的准备。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正位于第三人居住的杨柳青路附近,第三人编造理由称准备去超市为单位缴纳电费,实际上单位的费用均不是由第三人缴纳,第三人只是偶尔为老板缴纳个人费用。原告故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无故旷工擅自离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黄浦人社认(2014)字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
1、劳动合同书(派遣类)、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合同书上书写的住址是本市杨柳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于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威达吉润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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