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20号 (2)
3、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9日14时50分在梅岭北路、杨柳青路发生交通事故,经医治后出院诊断为多处伤:腰部、臀部软组织伤、右足第5趾骨近节骨折。
4、原告致被告的情况说明、海富花园报修单,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事发当日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5、用工单位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书、移交清单、支付宝缴费回单,证明用工单位认为第三人事发当日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6、被告分别对用工单位及原告工作人员、第三人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事发当日完成外出工作事项后,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其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姚丽君述称:其实际上除从事前台、秘书等工作以外,还要根据用工单位临时安排完成各项工作,曾为单位和老板缴纳费用。其到用工单位工作不久,不熟悉周围环境,其母亲家在杨柳青路上,故其知道梅岭北路上的伍缘超市可以缴费,该超市离单位也不远。第三人在合同书上书写母亲家的住址是为了便于收取信件及物品,自己平时居住在嘉定区临泽路上。事发当日装修工作在下午一两点钟就结束了,其在报修单上只签了自己的名字,其他内容不是其书写的。其打扫卫生后,大约两点至两点半离开,想去超市先为单位付6月23日到期的费用后再回单位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意见。
第三人姚丽君在诉讼中出示网上购买物品的网络截屏,证明其工作职责,自己根据用工单位安排完成工作。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内容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网上购买物品的网络截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外企上海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与第三人姚丽君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并于同日被原告派遣至威达吉润公司工作。用工单位威达吉润公司于同年6月19日安排第三人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11F进行装修相关工作。第三人完成该处工作事项后,于当日下午2时50分在梅岭北路、杨柳青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
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黄浦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同年6月19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向被告递交了其自述的事故经过说明、支付宝缴费回单、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小结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于同日向原告送达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后向被告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派遣类)、《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第三人收入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海富花园报修单、原告致被告的情况说明书、用工单位致被告的情况说明、用工单位员工手册、岗位职责书、第三人向用工单位移交物品清单、支付宝缴费回单、电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2月12日、2月14日、2月20日、3月5日、3月10日分别对用工单位及原告工作人员、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调查。被告经查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6月19日外出完成工作后,在返回单位途中受到伤害的时间仍在其正常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黄浦人社认(2014)字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后在法定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在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原告认为第三人因工外出提前结束工作后,在工作时间内未返回单位,而是旷工在返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则认定第三人外出完成工作后,在返回单位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进行工伤调查核实,第三人及用工单位员工均称第三人为老板缴过费用,第三人在事发后向用工单位移交了单位的电费单据。第三人的陈述有相应证据证明,具有可信性。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无故旷工擅自离岗,在返回家中遭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系外出完成工作后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的,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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