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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22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任芝浩。
  委托代理人陈敏。
  原告葛振生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任芝浩、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认定原告葛振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7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葛振生诉称:原告的妻子刘陈宝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在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私房被拆除,刘未得到任何安置补偿。刘于2014年1月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刘的法定继承人成为上述私房的共有产权人。原告认为上述房屋所在的74号危改地块并没有用于土地储备,而是进行商品房建设,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系违法,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7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原告申请复议的涉案通知系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未设定原告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振生于2014年3月24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核发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违法。被告收到后,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11日要求原告予以补正。经原告补正后,被告认定,原告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7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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