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黄浦行初字第222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涉案通知记载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未对该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原告与之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