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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26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任芝浩。
  委托代理人陈敏。
  原告葛振生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任芝浩、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认定原告葛振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7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葛振生诉称:原告的妻子刘陈宝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在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私房被拆除,刘未得到任何安置补偿。刘于2014年1月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刘的法定继承人成为上述私房的共有产权人。原告认为上述房屋所在的74号危改地块并没有用于土地储备,而是进行商品房建设,沪虹书(99)第00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系违法,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7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原告申请复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未对该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人设定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振生于2014年4月4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核发沪虹书(99)第00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收到后,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11日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原告于同月20日向被告补充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笔录等材料。被告经查认定,上述意见书并未对该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原告与原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沪虹书(99)第00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7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及相关材料、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补正的材料、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认定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未对该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原告与之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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