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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27号 (2)
  另查明,被告在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将原告的出生日期书写为1937年2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原告复函、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在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地租60.4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经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征收地租60.48元的依据,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故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决定书中将原告出生日期误写,属于行政瑕疵,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校对,避免出现类似差错。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苇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苇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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