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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28号

  原告袁金根。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袁金根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办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金根,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0日,被告市社保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沪府办发(2013)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以及(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不予办理决定,认定原告袁金根申请调整参加工作年月及连续工龄认定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
  原告袁金根诉称:原告于1964年5月起至1983年9月在新疆建设兵团一团农场工作,其间1974年因流氓罪被判处管制三年,但仍在原单位上班。1983年9月至1986年9月被刑事处分。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参加工作年月调整为1964年,并认定1964年至1983年期间连续工龄,但被告答复原告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原告认为,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不予办理决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将其参加工作年月调整为1964年,并认定1964年至1983年期间的连续工龄。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对原告的工作经历进行了核查,查明原告1975年因流氓罪被判处管制三年,1983年9月至1986年9月被刑事处分,1988年调回上海。因此,被告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等规定,作出了不予办理的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袁金根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参加工作年月由1989年调整为1964年,并认定1964年至1983年期间19年的连续工龄。被告收到后,调阅了原告的档案材料后查明,原告于1975年因流氓罪被判处管制三年,1983年9月因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之规定,作出不予办理原告申请的决定,并出具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出示的《办理情况回执》,原告出示的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出示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刑事通知书》、《一团择优招工审批表》、《工人调动联系函》、《安置新疆商调回沪人员劳动力指标通知单》、光荣像、《劳动记录原始凭证》、《辞退违纪职工情况表》、《关于同意对袁金根作辞退处理的批复》、《社会劳动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之后作出行政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第一条之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或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被告调取的原告档案材料证明,原告先后于1975年和1983年受到刑事处分,因此,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应当从其刑满释放之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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