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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28号

  原告袁金根。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袁金根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办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金根,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0日,被告市社保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沪府办发(2013)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以及(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不予办理决定,认定原告袁金根申请调整参加工作年月及连续工龄认定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
  原告袁金根诉称:原告于1964年5月起至1983年9月在新疆建设兵团一团农场工作,其间1974年因流氓罪被判处管制三年,但仍在原单位上班。1983年9月至1986年9月被刑事处分。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参加工作年月调整为1964年,并认定1964年至1983年期间连续工龄,但被告答复原告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原告认为,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不予办理决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将其参加工作年月调整为1964年,并认定1964年至1983年期间的连续工龄。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对原告的工作经历进行了核查,查明原告1975年因流氓罪被判处管制三年,1983年9月至1986年9月被刑事处分,1988年调回上海。因此,被告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等规定,作出了不予办理的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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