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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28号 (2)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袁金根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参加工作年月由1989年调整为1964年,并认定1964年至1983年期间19年的连续工龄。被告收到后,调阅了原告的档案材料后查明,原告于1975年因流氓罪被判处管制三年,1983年9月因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之规定,作出不予办理原告申请的决定,并出具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出示的《办理情况回执》,原告出示的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出示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刑事通知书》、《一团择优招工审批表》、《工人调动联系函》、《安置新疆商调回沪人员劳动力指标通知单》、光荣像、《劳动记录原始凭证》、《辞退违纪职工情况表》、《关于同意对袁金根作辞退处理的批复》、《社会劳动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之后作出行政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第一条之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或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被告调取的原告档案材料证明,原告先后于1975年和1983年受到刑事处分,因此,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应当从其刑满释放之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金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袁金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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