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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29号
  原告李煜强。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委托代理人胡向平。
  原告李煜强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向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煜强,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胡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0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3]064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李煜强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XXXXXXX元,基地供应价为人民币798301元)现房内。2、被申请人李煜强支付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19629.82元。3、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李煜强面积奖励费人民币662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4、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李煜强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李煜强诉称:黄浦教育局不具备成为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未收到评估分户报告、房屋鉴定通知及申请困难补助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648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评估分户报告及房屋鉴定通知均已向原告送达,因其不配合鉴定,致鉴定终止;原告户不符合申请困难补助的条件,其也未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底层后客堂系李煜强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
  2010年8月19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1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涉案房屋底层后客堂市场评估单价为22883元/平方米。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另查,原告户内在册人口2人,即李煜强及其妻黄瑛。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678671.18元,面积奖励费662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未达成协议。2013年12月4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XXXXXXX元,基地供应价为人民币798301元)内,原告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19629.82元,第三人支付原告面积奖励费662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被告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因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被告委托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2013年12月9日,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发出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通知原告户,专家组于2013年12月11日上午9:00至10:30上门入户对房屋现场查勘。该通知于当日送达原告户。2013年12月17日,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2013年12月11日原告户家中无人,无法进入房屋查勘为由,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被告遂于12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48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户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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