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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31号

  原告张良。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告张良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区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良,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法律适用依据]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黄浦区116地块(西块)顺昌路XXX弄XXX号王文英户评估报告申请专家鉴定,收到从房地产专家委员会退回的预付鉴定费用的资金结算票据”的信息,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张良诉称:被告提供的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和终止鉴定通知中的落款日期不具有真实性,终止鉴定通知中所载的现场勘查情况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王文英户的居住房屋征收估价鉴定终止后,被告应当制作了从房地产专家委员会退回的预付鉴定费用的资金结算票据,现其以该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未提交延期答复经过其机关负责人同意的证据,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如果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也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专家鉴定过程是否正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就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查找,并未查找到相关信息,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于法有据。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经过机关负责人口头同意,并将延期答复决定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黄浦区116地块(西块)顺昌路XXX弄XXX号王文英户评估报告申请专家鉴定,收到从房地产专家委员会退回的预付鉴定费用的资金结算票据”信息的申请。被告于同日收悉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答复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27日。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邮寄凭证、《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关于终止黄浦区顺昌路XXX弄XXX号二层后阁楼王文英户居住房屋征收估价鉴定的通知》、《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和《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延期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系以特征描述的方式向被告表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被告根据原告所限定的条件经查找并未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发现有符合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适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认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的客观实际。原告认为房地产评估鉴定过程与真实情况不符,属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鉴定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故不属于本案的直接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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