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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31号 (2)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黄浦区116地块(西块)顺昌路XXX弄XXX号王文英户评估报告申请专家鉴定,收到从房地产专家委员会退回的预付鉴定费用的资金结算票据”信息的申请。被告于同日收悉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答复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27日。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邮寄凭证、《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关于终止黄浦区顺昌路XXX弄XXX号二层后阁楼王文英户居住房屋征收估价鉴定的通知》、《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和《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延期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系以特征描述的方式向被告表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被告根据原告所限定的条件经查找并未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发现有符合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适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认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的客观实际。原告认为房地产评估鉴定过程与真实情况不符,属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鉴定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故不属于本案的直接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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