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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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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39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先飞。
原告葛振生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认定原告葛振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0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葛振生诉称:原告的妻子刘陈宝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刘陈宝户按时缴纳地租。刘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刘的丈夫获得上述房屋共有权益。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得到(1999)虹府土书字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根据该批准书,上述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于1999年10月已归万通公司,土地使用费应由万通公司支付。根据沪房地资复决字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虹口区规土局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地租至2000年1月。原告认为上述征收地租行为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受理后应向虹口区规土局调取地租收据,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0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未提供,故被告认定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存在。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振生于2014年4月30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规土局)按每月15.12元的标准,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的地租计60.4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收到后,认为原告未提供上述征收地租的收据,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同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原告于同月11日回复被告,称虹口区规土局没有提供收据给刘陈宝户,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收悉后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0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原告复函、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在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地租60.4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经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征收地租60.48元的依据,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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