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46号
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陈啸蝶。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陈敏。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原告朱少凰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少凰的委托代理人陈啸蝶,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8日,市规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朱少凰诉称:原告是福佑路XXX号的居民,2001年黄浦区绿化局以市发改委作出的上海城墙绿地项目批准文件为由对原告户进行拆迁。事后原告发现,2001年7月24日作出的《项目建议书》上黄浦区规土局作出“该项目符合黄浦区总体规划、符合环城绿地建设要求”的意见并盖章。原告认为黄浦区规土局在《项目建议书》上盖章是违法的。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于2001年7月24日向市发改委报送《项目建议书》,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为规划主管部门需在《项目建议书》上提出意见,故该意见系过程性的内部行为,且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据此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要求确认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7月24日在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向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报送的《项目建议书》上盖章违法。被告收悉后,认为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签署意见并盖章的行为系过程性的内部行为,且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遂于2014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1年7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以城市绿地建设需要为由向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交《项目建议书》的立项申报。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在《项目建议书》中签署“该项目符合黄浦区总体规划、符合环城绿地建设要求”的意见并盖章。2001年8月30日,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同意上述建设项目立项建设的批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项目建议书》、黄府函[2001]24号文、沪计城(2001)414号文、《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行政程序合法。2001年7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因城市绿地建设需要作为建设单位向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立项申报。在此过程中,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流程应在立项申报中就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发表意见。最终由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就是否准予立项作出审批决定。因此,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在《项目建议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的行为属过程性的行政行为,未设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终局性的法律效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确定可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就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少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少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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