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47号
原告许智文。
法定代理人陈啸蝶。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任梦女。
委托代理人姜盈盈。
原告许智文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智文的法定代理人陈啸蝶,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盈盈、任梦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8日,市房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
原告许智文诉称:原告与外祖母、母亲原居住在福佑路XXX号。2001年10月5日,黄浦区房地局在原告居住地核发了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确定拆迁期限到当年12月31日止。其后,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2年2月10日;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再次延长拆迁期限时,又将起始期限从2002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上述两次不同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将2002年2月10日重复核定在内。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撤销黄浦区房地局作出的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告却告知原告超过了复议期限,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上海市黄浦区房屋与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2月10日作出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啸蝶曾于2012年2月1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时将上述《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存根作为附件提交。因此,其至迟于当日已知道并获取了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原告现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据此所作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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