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47号
原告许智文。
法定代理人陈啸蝶。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任梦女。
委托代理人姜盈盈。
原告许智文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智文的法定代理人陈啸蝶,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盈盈、任梦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8日,市房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
原告许智文诉称:原告与外祖母、母亲原居住在福佑路XXX号。2001年10月5日,黄浦区房地局在原告居住地核发了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确定拆迁期限到当年12月31日止。其后,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2年2月10日;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再次延长拆迁期限时,又将起始期限从2002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上述两次不同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将2002年2月10日重复核定在内。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撤销黄浦区房地局作出的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告却告知原告超过了复议期限,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上海市黄浦区房屋与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2月10日作出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啸蝶曾于2012年2月1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时将上述《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存根作为附件提交。因此,其至迟于当日已知道并获取了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原告现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据此所作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要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房屋与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5月4日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进行补正。同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补正材料。被告收悉后,查实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2年2月10日,且原告至迟于2012年2月15日知道并获取了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存根。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遂于2014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告知书》。原告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啸蝶于2012年2月15日就其他事项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作为附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2012年2月15日陈啸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补正材料、《告知书》的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2002年2月10日作出,原告在拆迁过程中通过有关途径理应知晓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其次,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2012年2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其他事项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时曾将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作为附件提交,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至迟于当日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适用法律正确。但本院须指出,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进行补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相悖。鉴于被告最终作出了答复,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本院认定其为行政瑕疵。但被告仍需对行政复议行为进行规范,避免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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