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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53号

  原告龚少英。
  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
  委托代理人王建义。
  委托代理人田涛。
  原告龚少英不服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少英,被告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义、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市国资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经补正后,确定为要求获取“我是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的所有人,宿舍动迁时,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我当作宿舍暂住人解决,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获取宿舍暂住人的证明材料,动迁时的实际居住地址。”的信息。2014年5月12日被告却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错误,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发现其申请不明确,原告申请的信息经补正后仍不能明确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在答复书中表述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系笔误。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要求国资委提供政府信息,我是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集体宿舍暂住人的相关材料,获取宿舍动迁时我的实际居住地址。”。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明确,遂于2014年4月30日、5月9日两次作出补正告知,要求原告予以补正。5月12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补正材料,内容为“我是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的所有人,宿舍动迁时,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我当作宿舍暂住人解决,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获取宿舍暂住人的证明材料,动迁时的实际居住地址。”。经过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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