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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53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相关邮件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提出了“我是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的所有人,宿舍动迁时,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我当作宿舍暂住人解决,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获取宿舍暂住人的证明材料,动迁时的实际居住地址。”的申请,根据该描述,被告结合自身行政管理职责范围无法确认原告的申请所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经多次补正后仍不能明确原告申请的具体指向。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申请不明确且作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予以答复的告知,并无不当。被告在《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虽表述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结合上下文,可以认定其为笔误,属行政瑕疵,不影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但本院仍需提醒被告在今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过程中,应注意行文的严谨和准确,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少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高 凌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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