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傅亚麟。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第三人张利群。
第三人傅韵。
原告傅亚麟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亚麟,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第三人张利群、傅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7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即原告傅亚麟户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5.7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447,375元,基地供应价为人民币1,149,794.70元)现房内。二、被申请人户支付申请人即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的差价款为人民币433.70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59,4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四、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傅亚麟诉称,拆迁未通过两轮征询,签约率未达标准。评估不合法,补偿单价未按最低补偿标准。裁决未予就近安置。裁决从申请日起算到作出裁决日超过法定期限,且裁决未经被告全体领导讨论签字。被告的有关举证系伪造。故裁决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被诉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拆迁地块不适用两轮征询制,签约数已过三分之二符合申请裁决条件。自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实际提交裁决申请之日起算,被告所作裁决未超过法定30天的期限,裁决也经过了被告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张利群、傅韵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傅亚麟,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和二层后楼,合计建筑面积31.88平方米。房屋内在册户口为原告和第三人张利群、傅韵三人。该房屋所在地块于2010年8月19日以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开始进行拆迁。2013年9月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作为拆迁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9月12日召开协调会。原告户出席了会议,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71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二层亭子间和二层后楼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2,651元和22,879元,该房屋所在地块房地产评估均价为人民币22,956元,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故该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1,149,361元,另有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59,4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和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等。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和委托书,房屋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15地块(西块一期)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单位空房调用单、房地产登记证明和估价分户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57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管拆(2009)88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2)010号、(2001)051号文,卢府〔2009〕63号文,沪房管拆复〔2010〕2099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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