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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67号 (2)
  以上事实,由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和委托书,房屋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15地块(西块一期)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单位空房调用单、房地产登记证明和估价分户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57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管拆(2009)88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2)010号、(2001)051号文,卢府〔2009〕63号文,沪房管拆复〔2010〕2099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户和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形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相关异议,但未能在举证上有效排除被告所作裁决的最终效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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