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73号
原告金焰。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委托代理人郑轶。
第三人季丽莉。
第三人金季立。
原告金焰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下称黄浦教育局)、季丽莉、金季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金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焰,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郑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焰诉称:被告所作的黄房管拆〔2013〕0557号房屋拆迁裁决中对于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二层扶梯间4.2平方米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没有表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动拆迁程序和补偿安置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违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中第三人签章与名称不符,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未听取原告(户)陈述申辩,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黄房管拆〔2013〕0557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季立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潘雪琳,租赁部位为二层后厢房,居住面积16.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25.1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四人,分别为潘雪琳、金焰、季丽莉、金季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2009年10月25日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0,790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9月5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金焰出席协调会,但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0,680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建筑面积补贴15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883,383.60元{(20,790元/平方米×25.10平方米×80%)+(20,68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0,680元/平方米×30%×25.10平方米)},拆迁人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25,5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
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申请及对潘雪琳(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5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潘雪琳(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2.5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潘雪琳(户)支付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的差价款15,471.10元;三、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支付潘雪琳(户)面积奖励费125,5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支付潘雪琳(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潘雪琳(户)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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