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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73号 (2)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户口簿、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收件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同意核发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市局批复、关于同意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租赁凭证、房籍资料摘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关于上海市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卢湾区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潘雪琳的授权委托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居民房屋动拆迁协商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单位空屋调用单、上海市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安置房咨询估价意见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印鉴使用证明、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议签到及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55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883,383.60元,拆迁人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25,5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该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且在房屋拆迁和裁决过程中,原告并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估或鉴定,被告以此评估结果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裁决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违法,故行政裁决不具有合法性。由于房屋拆迁许可系被告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对于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二层扶梯间4.2平方米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被告认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涉及的被拆迁房屋为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潘雪琳承租的二层后厢房,并不涉及原告认为存在争议的房屋。对此,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以户计算,涉案房屋租赁凭证以外的房屋权属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另寻救济途径。原告对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向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签章和名称不符提出异议,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向被告提交了印鉴使用证明并认可该印鉴在房屋拆迁裁决中的效力,与法不悖。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金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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