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89号
原告杜民萍。
委托代理人余大康。
委托代理人杜民秋。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杜民萍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办理原告补缴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申请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民萍的委托代理人余大康,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依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职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3)22号)第六条、第十三条[法律适用依据],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认定原告要求补缴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
原告诉称:根据被告2013年8月12日打印的原告个人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原告的参保单位仍是“浦东高行镇自由职业者”,故原告应是自由职业人员。现行有效的《关于本市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补充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1)53号)第五条规定,自由职业人员可以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被告却适用沪人社养发(2013)22号的规定认定原告是灵活就业人员,不能事后补缴,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至高行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补缴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而非被告认定的2013年12月12日提出申请。2013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发现被诉办理情况回执上所载的“办事项目”经过涂改,不具合法性,故原告委托代理人当时就未在被诉办理情况回执上签名。此外,被诉办理情况回执上记载的镇名等内容不准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不予办理原告补缴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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