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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89号

  原告杜民萍。
  委托代理人余大康。
  委托代理人杜民秋。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杜民萍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办理原告补缴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申请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民萍的委托代理人余大康,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依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职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3)22号)第六条、第十三条[法律适用依据],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认定原告要求补缴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
  原告诉称:根据被告2013年8月12日打印的原告个人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原告的参保单位仍是“浦东高行镇自由职业者”,故原告应是自由职业人员。现行有效的《关于本市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补充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1)53号)第五条规定,自由职业人员可以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被告却适用沪人社养发(2013)22号的规定认定原告是灵活就业人员,不能事后补缴,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至高行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补缴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而非被告认定的2013年12月12日提出申请。2013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发现被诉办理情况回执上所载的“办事项目”经过涂改,不具合法性,故原告委托代理人当时就未在被诉办理情况回执上签名。此外,被诉办理情况回执上记载的镇名等内容不准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不予办理原告补缴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文施行后,凡过去规定与其不一致的,以该文为准。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补缴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被告审核后认为,因原告属于《社会保险法》所指的灵活就业人员,根据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文的相关规定,不能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遂当日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申请不予办理,并无不当。高行镇社区事务管理中心并非被告下属经办机构,原告应当向被告下属浦东分中心申请办理相关业务。此外,原告的个人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仅反映其2012年底之前情况,而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文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并不冲突。被告工作人员手动修改被诉办理情况回执上的办理项目系为更贴近原告真实诉求,亦无不当。被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填写《社会保险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向被告下属经办机构申请补缴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被告于同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办理情况回执》,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书面《个人申请》、原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办理本市社会保险业务的相关职能。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补缴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被告依法受理后,于同日作出不予办理原告上述申请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其于2013年10月9日即向高行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提出办理申请,但其正式申请时点应以其向被告下属经办机构填写书面业务申报为准。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属于灵活就业人员,是否能够以事后补缴方式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包含了沪劳保养发(2001)53号《关于本市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补充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的自由职业人员的范畴。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并无不当。被告根据沪人社养发(2013)22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予准许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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