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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93号
原告张敏。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委托代理人朱汉成。
委托代理人李小绯。
第三人周捷。
原告张敏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周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敏,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汉成、李小绯,第三人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沪公(黄)(东)不决字[2013]第00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周捷于2013年9月12日19时25分许在上海市XXX路XXX弄业委会会议室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张敏诉称:第三人周捷具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不接触原告提供的三名证人,仅凭违法行为人提供的一名证人的书证,难以还原事实真相。其认定第三人不具有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沪公(黄)(东)不决字[2013]第00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黄浦公安分局辩称:原告提供的三名证人中有一人无法联络;一人原告提供的地址有误,作出决定前未找到。事后虽与其取得联系,但其也表示第三人并无殴打原告的行为;一人与涉案双方具有利害关系;被告除询问了原告提供的证人之外,还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进行了询问,证人均表示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周捷述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晚19时25分许,原告张敏在上海市XXX路XXX弄业委会会议室与第三人周捷发生纠纷。原告报案后,被告予以了受理。经调查,被告认定第三人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2日对第三人作出沪公(黄)(东)不决字[2013]第00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6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对张敏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3年9月12日、9月14日对周捷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3年9月12日对孙明和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3年9月17日对郑贤荣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3年10月10日对张敏、周捷制作的调解笔录1份、验伤通知书1份、民警工作情况及证人工作情况各1份、于2013年10月12日分别对徐绍平、陈荣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具有对治安管理案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案发时在场人员等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就此制作的询问笔录、工作情况等各种证据前后一致、相互印证,而这些证据均未反映出第三人具有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故被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原告虽持不同意见,但对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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