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28号
原告王音,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燊昊,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锐,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敏,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菊华,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音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邮寄诉状,于同月16日到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音的委托代理人陈燊昊、夏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董敏、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及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委托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次日向两第三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
2、2013年12月17日的调查笔录,证明拆迁双方出席被告组织的调解会,当日双方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
3、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安置房屋的价格,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单。
4、两第三人代理人与原告代理人夏锐律师的通话记录,证明调解会后拆迁双方再次沟通,仍未能协商一致。
5、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因协商不成,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作出裁决,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6、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4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两第三人获准拆迁的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7、某路727弄91号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9.1平方米。
8、系争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7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评估报告于2010年9月30日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王华云签收。
9、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闸民(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第三人曾就系争房屋和王华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10、空房接管单、房屋拆迁安置具结书,证明2010年12月19日,王华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办理了交房手续,嗣后系争房屋被拆除。
11、原告的结婚证、王音及其丈夫的身份证、原告之女的出生证及静安区茂名北路210弄9号户籍摘录表,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登记在茂名北路210弄9号。
12、沪房地浦字(2011)第215393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房管拆(2010)216号《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及闸北区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以下简称征询方案解答)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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