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28号 (2)
原告诉称,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0年7月27日,系争房屋列入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项目的拆迁范围。拆迁人即两第三人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就将系争房屋拆除,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出的裁决未考虑两第三人拆除系争房屋的过错责任、房屋拆除至今房产溢价以及未获安置的因素,未包含对原告的过渡补贴,裁决安置的房屋也未考虑原告户生活的实际情况,距离市区较远,故裁决方案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生效判决书认定的系争房屋基本情况作出裁决。按照基地政策,裁决安置方案不包含奖励费等费用,被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补偿安置款包含奖励费等费用。过渡费问题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不属裁决的内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未收到系争房屋评估报告;不清楚系争房屋的退房交接、拆除等情况;原告及其家人户籍未登记于系争房屋地址,不影响原告作为承租人所应获得的拆迁安置权利。原告对被告适用的依据未提出异议。审理中,原告陈述,基于两第三人在系争房屋的拆除问题上存在过错及2010年至今房地产市场价上涨等因素,原告要求两第三人补偿150万元左右,而第三人提出的全货币补偿方案为84万元,房屋安置补偿方案为70万元左右,故而双方未达成协议。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并陈述愿意按照基地政策支付原告户过渡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7、9、11、12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8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系争房屋在王华定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除,原告虽表示不清楚,但陈述系争房屋于2013年7月前已被拆除,故本院对系争房屋于2013年7月前被拆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性质为公房,原租赁户名为原告父亲王定甫(2009年5月死亡),居住面积9.1平方米。2009年5月16日,王定甫死亡。2010年4月12日,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更改为原告。
2010年7月27日,两第三人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彼时,系争房屋地址未登记在册人口。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160元。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补偿)。
同年10月8日,王华云受王定甫之子钟敏委托,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两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钟敏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两第三人支付钟敏房屋拆迁补偿款、奖励费等费用合计843271.86元。同年12月19日,王华云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当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市城投公司与王华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01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1)闸民(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两第三人与钟敏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沪闸(2号、4号街坊)拆协字第58-4-15-35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决后,钟敏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原告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两第三人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请裁决。次日,被告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于同日向两第三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当月17日,被告组织原告与两第三人调解,当天拆迁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同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裁决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4.02平方米;原告作为承租人,具备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政策及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200183.17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75068.69元、被拆面积补贴28040元、征询生效奖60000元、协议签约奖30000元、按时搬迁奖10000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10000元、集体签约奖20000元,上述原告户应得款项合计为701011.86元;两第三人提供房型为一室一厅的浦东新区某路988弄55号801室(电梯)为裁决安置房源,建筑面积57.7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13022元,总价为752150.72元,裁决:1、被申请人(即两第三人)提供的裁决安置产权房浦东新区某路988弄55号801室(电梯),申请人(即原告)应在被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51138.86元;2、被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3月19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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