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28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与两第三人协商不成,有权向被告申请裁决。
被告受理原告裁决申请后,因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而于受理之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系争房屋在被告裁决时已被拆除,被告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拆除是基于两第三人与钟敏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该协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两第三人对此具有过错责任,将基地政策规定的签订协议者才能享受的各项奖励费用补偿安置原告户,并无不当。裁决是被告核定被拆房屋的价值后,以同等价值的安置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的过渡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音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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