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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张来弟。
  委托代理人张萍。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告张来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来弟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原告经补正后,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座落: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西幢)”。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由被告提供相关信息。
  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1月15日发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两次通知原告补正申请;3.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11月18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证明原告两次补正申请及补正内容;4.《虹口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单》、《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批准延期作出答复;5.《答复书》、编号:2007-1018-北3-06《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居住)》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公开相关信息并送达原告。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是符合沪房地估(2004)017号《关于规范和印发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格式的通知》要求的分户报告单,而被告提供的分户报告单在抬头、样式和内容上与该通知的要求存在差异,不符合国家标准,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提供的分户报告单不真实,被告所作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沪房地估(2004)017号文、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制定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样式及《填表说明》、《特别告知》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依职权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沪房地估(2004)017号文是指导性文件,并没有规定分户报告单的法定格式,事实上每个评估单位出具的分户报告单格式都不完全一致,只要具有几个基本要素就是合法的;被告公开给原告的分户报告单与原告申请的房屋地址一致,也是被告处唯一存在的分户报告单,被告将该份分户报告单公开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其提供的分户报告单是其处唯一存在的分户报告单进行举证;被告认为其举证责任并非无限,而且其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保存申请人所拥有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中占有份额所有权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全过程依据的信息材料”。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中“占有份额”和“全过程依据”含义不明确,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9日,原告补正申请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座落: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后被告认为原告补正申请中房屋地址不准确,于同月15日第二次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18日,原告第二次补正申请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座落: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西幢)”。2013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答复,由被告提供相关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并非其申请获取的信息,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原告补正,经原告补正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其依职权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分户报告单具有法定形式,故被告提供的分户报告单与其申请获取的不一致,系不真实的信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将其处唯一存在的、与原告申请中房屋地址相同的分户报告单提供给原告,已经尽到信息公开相关义务,至于该分户报告单是否必须符合沪房地估(2004)017号文的要求,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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