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虹行初字第57号 (2)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依职权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沪房地估(2004)017号文是指导性文件,并没有规定分户报告单的法定格式,事实上每个评估单位出具的分户报告单格式都不完全一致,只要具有几个基本要素就是合法的;被告公开给原告的分户报告单与原告申请的房屋地址一致,也是被告处唯一存在的分户报告单,被告将该份分户报告单公开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其提供的分户报告单是其处唯一存在的分户报告单进行举证;被告认为其举证责任并非无限,而且其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保存申请人所拥有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中占有份额所有权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全过程依据的信息材料”。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中“占有份额”和“全过程依据”含义不明确,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9日,原告补正申请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座落: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后被告认为原告补正申请中房屋地址不准确,于同月15日第二次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18日,原告第二次补正申请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座落: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西幢)”。2013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答复,由被告提供相关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并非其申请获取的信息,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原告补正,经原告补正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其依职权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分户报告单具有法定形式,故被告提供的分户报告单与其申请获取的不一致,系不真实的信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将其处唯一存在的、与原告申请中房屋地址相同的分户报告单提供给原告,已经尽到信息公开相关义务,至于该分户报告单是否必须符合沪房地估(2004)017号文的要求,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