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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60号
  原告张芩。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告张芩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芩,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原告经补正后,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座落: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南间)”。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由被告提供相关信息。
  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申请;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证明原告补正申请及补正内容;4.《答复书》、编号:2007-1018-北3-12《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居住)》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公开相关信息并送达原告。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是符合沪房地估(2004)017号《关于规范和印发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格式的通知》要求的分户报告单,而被告提供的分户报告单在抬头、样式和内容上与该通知的要求存在差异,不符合国家标准,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提供的分户报告单不真实,被告所作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沪房地估(2004)017号文、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制定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样式及《填表说明》、《特别告知》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依职权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沪房地估(2004)017号文是指导性文件,并没有规定分户报告单的法定格式,事实上每个评估单位出具的分户报告单格式都不完全一致,只要具有几个基本要素就是合法的;被告公开给原告的分户报告单与原告申请的房屋地址一致,也是被告处唯一存在的分户报告单,被告将该份分户报告单公开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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