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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24号 (2)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根据朱少凰复议申请书上载明的请求及理由,浦东新区政府审查了浦东新区建交委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3年7月8日-2009年12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调查,浦东新区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核发了涉诉拆迁许可证,后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通知,出于信息化管理的需要,于2009年10月19日对涉诉拆迁许可证进行了换证。两张涉诉拆迁许可证指向的拆迁许可行为是同一行为;朱少凰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了涉诉拆迁许可证,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行)初字第10号案件中,将该涉诉拆迁许可证作为其证据提供,均可证明朱少凰早已知悉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其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此外,上诉人提供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期间可以扣除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根据法定职权,对上诉人朱少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少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
  根据朱少凰于2013年9月13日向浦东新区政府寄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确认朱少凰提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对象是设定拆迁权利义务的拆迁许可行政行为,而非针对具体的换证行为,现朱少凰既主张自己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应予受理,又认为自己提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是换证行为,此行为不属行政复议范围,该观点自相矛盾,且与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上的主张不相一致,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对象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朱少凰通过有关信息公开申请已经获得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3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涉诉拆迁许可证。之后,在有关诉讼中将之作为证据提供法院,由此可知朱少凰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届满前已经知晓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事实。朱少凰以自己进行相关诉讼维权为由,认为有关诉讼期间应予扣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朱少凰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朱少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少凰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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