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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红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雄。
  委托代理人宋健。
  委托代理人唐顶春。
  上诉人潘红珍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2年4月9日收到潘红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潘红珍要求获取“上海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31日前核发《关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五97号房屋原属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被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市政府经审查认为潘红珍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年4月24日向潘红珍发出补正告知书。潘红珍于同年5月2日回函市政府,并附该户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补正材料。市政府于5月3日收到潘红珍的补正申请,于同年5月7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2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行为),告知潘红珍,市政府于2009年7月31日前未制作过如其所述的《关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五97号房屋原属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被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潘红珍收到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府于2012年4月9日收到潘红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24日向潘红珍发出补正告知书。市政府于同年5月3日收到潘红珍的补正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市政府经查询发现,其于2010年以沪府土[2010]389号《关于批准青浦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二十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389号文)批准潘红珍户居住的赵巷镇金五97号房屋(以下简称97号房屋)所属集体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于2009年7月31日前未制作过潘红珍要求公开的征收集体土地批准文件。市政府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向潘红珍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潘红珍提供的97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能证明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故潘红珍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潘红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潘红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红珍上诉称,其于2009年7月就其居住的97号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政府应当在2009年7月31日前核发征用相关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市政府答复相关文件不存在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系争的97号房屋所属集体土地由市政府以2010年的389号文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市政府于2009年7月31前没有制作过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批准文件。被上诉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政府具有对潘红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市政府收到潘红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明确,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补正,并在接到潘红珍的补正申请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行为,执法程序合法。市政府收到潘红珍的回函及补正材料后,对申请内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市政府于2010年6月12日以389号文的形式批准青浦区政府对系争97号房屋所属集体土地进行转用和征收。市政府据此主张,2009年7月31日之前没有制作核发系争97号房屋所属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被诉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内容适当。上诉人所提交的97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记载拆迁许可证号码,不能证明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客观性。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潘红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潘红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红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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