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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30号 (2)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系争的97号房屋所属集体土地由市政府以2010年的389号文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市政府于2009年7月31前没有制作过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批准文件。被上诉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政府具有对潘红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市政府收到潘红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明确,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补正,并在接到潘红珍的补正申请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行为,执法程序合法。市政府收到潘红珍的回函及补正材料后,对申请内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市政府于2010年6月12日以389号文的形式批准青浦区政府对系争97号房屋所属集体土地进行转用和征收。市政府据此主张,2009年7月31日之前没有制作核发系争97号房屋所属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被诉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内容适当。上诉人所提交的97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记载拆迁许可证号码,不能证明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客观性。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潘红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潘红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红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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