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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晚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生,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上诉人林晚香、陈健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晚香、陈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生,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林晚香、陈健向静安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静安区政府于次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林晚香、陈健的复议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核发的王善荣户《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履行更正职责,把该《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独用租赁部位一栏上“二层后灶间”更正为“二层后灶间(走破)”。静安区政府经审查认为,房屋租赁系民事法律行为,被申请人核发租用公房凭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林晚香、陈健提出的要求静安区政府责令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核发的王善荣户租用公房凭证履行更正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遂于2013年12月6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静府复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林晚香、陈健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判令静安区政府受理其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作为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机关,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负有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对本市公房租赁虽然有一些特别的规定,但并未改变公房租赁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颁发租用公房凭证也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林晚香、陈健的行政复议申请所列的被申请人为公房的出租经营管理单位,申请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更正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事项,该行政复议申请显然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静安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在法定的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晚香、陈健的诉讼请求。林晚香、陈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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