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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32号 (2)
  上诉人林晚香、陈健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全面质证;租用公房凭证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公房租赁行为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租赁行为,不能简单地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由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组建,人财物均由其提供。换发租用公房凭证的行为系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静安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告知上诉人变更被申请人,而不能直接对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静府复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公房租赁关系受《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调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换发公房租赁凭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其换发租用公房凭证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上诉人以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租用公房凭证的有关事项予以更正,该申请事项并非是对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按照法律程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概括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林晚香、陈健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林晚香、陈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晚香、陈健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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