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63号 (2)
3、2012年5月27日朱金欢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27日10时许,朱金欢与同事在本区某路口处置一起非法游行事件时,部分人群影响了交通秩序,其与同事劝阻一黑衣男子将手中标语收起,该男子情绪激动与民警发生争执,引起人群更为混乱,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其强行带离现场,带离时民警并未殴打该男子;
4、2012年5月27日倪树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27日,倪树坚与同事在买某路口处置一起非法游行事件时,部分人群滞留路口,影响了交通秩序,其与同事劝阻群众退回人行道,在劝阻一名身穿黑衣走在队伍最前面的男子收起标语时,其情绪激动,不服从民警指挥,干扰了民警维持现场秩序,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采取了强行带离现场措施,带离时民警并未殴打该男子;
5、2012年5月27日王强、朱金欢、倪树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名单,证明通过辨认,三人均指认出笔录中提到的黑衣男子即为辨认照片中的7号男子(陈同根);
6、2012年5月27日陈诗振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27日9时30分,陈诗振手拿传单,跟在队伍内喊口号,后行至某路口时,不听民警劝阻,致使大量群众围观;
7、2013年6月5日《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对陈同根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8、2009年4月7日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记录卡,证明陈同根曾在2009年4月7日至心理咨询中心就诊;
9、2013年3月18日岳佩华、刘玉娟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所提供的证言与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明》内容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因全身疼痛,要求被告开验伤单,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不愿意签字;该笔录在作为证据提供前,原告并未看过,笔录中将原告的名字写错了,对原告在队伍中的位置也描述错误。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决定时的证据;原告当日穿的是藏青色条纹衣,并不是黑色长袖,而且被告民警并不存在劝说原告的情况;从方松派出所出来后,原告觉得全身疼痛,才说了警察打人的情况,之前原告并未提到过。对证据6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认可该决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质辩称:其提供的询问笔录都是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且程序合法,具有法定效力。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
经质证,原告对该法律法规适用没有意见,但认为集会游行示威法中规定,对非法游行的人应该先警告、驱散,对拒不服从仍滞留的人员才可强行带离。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证明强行带离是经副局长现场口头同意的,由执法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之后向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也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对原告未签字的情况也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文本材料证据:2012年5月27日 《呈请强行带离现场报告书》,证明被告将原告强制带离现场在事后报请了领导审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程序法律法规依据有异议,认为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且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并未出示工作证件,也未说明带离原告的理由。对《呈请强行带离现场报告书》,认为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明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录音资料:(1)沈小龙队长与原告儿子陈欣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文字,证明沈队长向原告赔礼道歉,认为原告与示威游行没有关系;(2)沈小龙队长与原告及原告儿子三人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文字,证明沈队长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是无辜的;(3)原告与居委会翟智虹书记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文字,证明原告第一次就诊的医药费是柴警官支付的;(4)原告与居委会主任沈军委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文字,证明原告第一次就诊的医药费是柴警官支付的。
2、2012年6月6日松江区人民政府信访办《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证明被告对此事并无回应;
3、2013年3月12日毛祖惠的《证明》,证明2012年5月27日上午10点多,其亲眼看到被告的六、七名警察将一个大叔弄倒在地上,拖进大客车,有一个穿紫色T恤的警察,卡原告的脖子,后知晓该警察是被告的副局长王德强,证明被告存在暴力执法;
4、2013年6月18日岳佩华、刘玉娟的《证明》,证明2012年5月27日上午10时,松江部分群众为反对建垃圾焚烧厂集体散步,二人与原告夫妇在一起聊天,后来看到被告民警将原告弄倒在地,又将其拎上大巴士,证明被告存在暴力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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