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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3号 (2)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陈同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职权。2012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民警在本区某路口西侧处置一起因居民反对建造垃圾焚烧厂而引发的集体抗议事件,抗议人群采取占据道路的方式来表达诉求,且已扰乱该区域的正常秩序。民警在劝阻人群时,原告拒不服从民警的劝说,并与民警发生争执,引发其他群众的起哄喧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八条之规定,将陈同根强行带离现场。二、原告称其被民警打倒在地,脚朝天头朝地拎进大客车,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要求被告作出赔偿。对此,被告认为:《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人员,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民警在处置抗议事件中依法履职,符合法律规定,将原告强行带离现场时亦未实施殴打等伤害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所作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5月27日陈同根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27日9时许,原告在锻炼身体时遇见数百人游行队伍,提醒警察不要跟学生发生冲突后与警察理论,后被带到派出所(原告拒绝签字);

2、2012年5月27日王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27日10时许,王强与同事在本区某路口处置一起非法游行事件时,由于部分人员滞留在路口,影响了交通秩序,其与同事维护交通秩序时,一穿黑衣服男子与民警发生争执,导致场面更加混乱,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民警将该男子强行带离现场,带离时民警并未殴打该男子;

3、2012年5月27日朱金欢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27日10时许,朱金欢与同事在本区某路口处置一起非法游行事件时,部分人群影响了交通秩序,其与同事劝阻一黑衣男子将手中标语收起,该男子情绪激动与民警发生争执,引起人群更为混乱,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其强行带离现场,带离时民警并未殴打该男子;

4、2012年5月27日倪树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27日,倪树坚与同事在买某路口处置一起非法游行事件时,部分人群滞留路口,影响了交通秩序,其与同事劝阻群众退回人行道,在劝阻一名身穿黑衣走在队伍最前面的男子收起标语时,其情绪激动,不服从民警指挥,干扰了民警维持现场秩序,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采取了强行带离现场措施,带离时民警并未殴打该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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