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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3号 (3)

5、2012年5月27日王强、朱金欢、倪树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名单,证明通过辨认,三人均指认出笔录中提到的黑衣男子即为辨认照片中的7号男子(陈同根);

6、2012年5月27日陈诗振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27日9时30分,陈诗振手拿传单,跟在队伍内喊口号,后行至某路口时,不听民警劝阻,致使大量群众围观;

7、2013年6月5日《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对陈同根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8、2009年4月7日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记录卡,证明陈同根曾在2009年4月7日至心理咨询中心就诊;

9、2013年3月18日岳佩华、刘玉娟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所提供的证言与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明》内容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因全身疼痛,要求被告开验伤单,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不愿意签字;该笔录在作为证据提供前,原告并未看过,笔录中将原告的名字写错了,对原告在队伍中的位置也描述错误。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决定时的证据;原告当日穿的是藏青色条纹衣,并不是黑色长袖,而且被告民警并不存在劝说原告的情况;从方松派出所出来后,原告觉得全身疼痛,才说了警察打人的情况,之前原告并未提到过。对证据6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认可该决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质辩称:其提供的询问笔录都是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且程序合法,具有法定效力。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

经质证,原告对该法律法规适用没有意见,但认为集会游行示威法中规定,对非法游行的人应该先警告、驱散,对拒不服从仍滞留的人员才可强行带离。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证明强行带离是经副局长现场口头同意的,由执法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之后向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也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对原告未签字的情况也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文本材料证据:2012年5月27日 《呈请强行带离现场报告书》,证明被告将原告强制带离现场在事后报请了领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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