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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3号 (4)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程序法律法规依据有异议,认为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且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并未出示工作证件,也未说明带离原告的理由。对《呈请强行带离现场报告书》,认为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明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录音资料:(1)沈小龙队长与原告儿子陈欣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文字,证明沈队长向原告赔礼道歉,认为原告与示威游行没有关系;(2)沈小龙队长与原告及原告儿子三人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文字,证明沈队长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是无辜的;(3)原告与居委会翟智虹书记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文字,证明原告第一次就诊的医药费是柴警官支付的;(4)原告与居委会主任沈军委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文字,证明原告第一次就诊的医药费是柴警官支付的。

2、2012年6月6日松江区人民政府信访办《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证明被告对此事并无回应;

3、2013年3月12日毛祖惠的《证明》,证明2012年5月27日上午10点多,其亲眼看到被告的六、七名警察将一个大叔弄倒在地上,拖进大客车,有一个穿紫色T恤的警察,卡原告的脖子,后知晓该警察是被告的副局长王德强,证明被告存在暴力执法;

4、2013年6月18日岳佩华、刘玉娟的《证明》,证明2012年5月27日上午10时,松江部分群众为反对建垃圾焚烧厂集体散步,二人与原告夫妇在一起聊天,后来看到被告民警将原告弄倒在地,又将其拎上大巴士,证明被告存在暴力执法;

5、眼镜,证明原告的眼镜在当时被打坏了;

6、2013年2月8日原告向治安支队沈小龙副队长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有过错,不然不会借钱给原告;

7、2013年5月27日游行示威照片12张,证明原告并没有站在队伍的前面;

8、原告软组织挫伤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当日因被告的行为而受伤;

9、2012年6月30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病历卡,证明原告精神受到创伤,导致应激障碍;

10、CT、核磁共振片子共6张,证明原告腰椎骨折;

11、医药费用明细以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总计5,266.87元,另补充说明,初诊时的医药费发票是由被告负担的,具体金额不清楚;

12、2013年9月12日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有外伤骨折;

1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27日前腰椎从未有毛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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