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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3号 (4)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呈请强行带离现场报告书》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18日岳佩华、刘玉娟的《证明》和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8日岳佩华、刘玉娟的《证明》,均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在本市松江区某路口西侧处置一起因居民反对建造垃圾焚烧厂而引发的集体抗议事件过程中,认为原告陈同根拒不服从民警劝说,并与民警发生争执,引发其他群众的起哄喧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经现场指挥的领导口头决定,将原告强制带离现场。经调查询问后,被告于同日晚解除了对原告的强制。当晚,原告在被告方人员的陪同下去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2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去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L1腰椎压缩性骨折,后又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后,L5-S1椎间盘向突出,腰椎退变。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材料,陈同根第1腰椎椎体存在新鲜性骨折的依据不足,无法认定其“腰椎间盘突出伴变性”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因难以认定本次外伤与陈同根腰部临床表现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宜评定伤残程度。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具有采取强制带离现场措施的法定职权。《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参与了在本区某路口发生的因居民反对建造垃圾焚烧厂而引发的集体抗议事件,且与处置民警发生言语上的冲突,被告民警基于维持现场秩序的考虑,经现场指挥领导口头决定,将原告强行带离现场。故被告对原告采取强行带离现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

另,国家赔偿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受之损害,且该损害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致,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强行带离现场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违法之处,原告称被告民警在强行带离过程中对其实施了殴打,致其L1腰椎压缩性骨折以及L5-S1椎间盘向后突出伴变性的伤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经司法鉴定,事发当天原告L1腰椎椎体存在新鲜性骨折的依据不足,也无法认定其“椎间盘向后突出伴变性”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国家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同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陈同根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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