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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3号 (5)

14、2013年3月18日朱梅出具的证明,证明护工费;

15、2012年10月21日配镜订单(金额为300元),证明新买眼镜所花的费用:

16、上海市公共交通卡收费收据,证明交通费用总计770元左右;

17、2012年7月14日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住院登记单,证明医生认为原告有应激障碍;

18、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影像(放射科)诊断报告,与证据10中的片子有联系;

19、2012年5月27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CT,证明第一人民医院存在漏诊、误诊的情况;

20、2012年7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X线(常规),证明第一人民医院存在漏诊、误诊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录音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殴打的情况,且双方在协调化解矛盾时所提到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毛祖惠的证人资格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当时在现场;该证明是时隔八个月后所作出的,当时现场人很多,秩序也很混乱,其陈述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证明中的“弄倒”与“打倒”是有明确区别的。对证据4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资格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当时在现场;证人证言是证人单独意思的表示,该份证明由两位证人共同出具,不符合书面证人证言的格式;该份证明与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提交的不一致;该份证明对当时情况的描述也很模糊,并未说清是否有殴打。证据5和证据6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强行带离措施违法,但证明了当时的秩序比较混乱。证据8中手臂上受的伤不能反映是否为原告的伤,且与原告的腰椎骨折无关联性。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民警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骨折是新鲜骨折,也无法证明与被告的执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压缩性骨折是老年人常见的一种骨折。对证据13-18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9和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2012年5月27日的行为无关联性。

诉讼中,原告陈同根申请对2012年5月27日其L1腰椎压缩性骨折是否为新鲜骨折、是否存在L5-S1椎间盘向后突出伴变性的伤情,若为新鲜骨折并存在L5-S1椎间盘向后突出伴变性的伤情,则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明确护理期。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材料,陈同根第1腰椎椎体存在新鲜性骨折的依据不足,无法认定其“腰椎间盘突出伴变性”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因难以认定本次外伤与陈同根腰部临床表现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宜评定伤残程度。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陈同根认为:1、鉴定时间大大超过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时间40天,也超出了对复杂疑难问题规定的鉴定时间70天;2、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均是模棱两可;3、关于新鲜性骨折依据不足的表述,早在2012年5月27日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中就有更直接的表述,但五名医学专家鉴定后明确表示第一人民医院存在漏诊过错,应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4、鉴定意见书中称“由于本次送鉴材料中未见伤后早期的MRI片,是否存在新鲜性骨损伤(如骨挫伤)已难以认定”,但原告伤后早期第一人民医院和第六人民医院均从X片中确定L1腰椎压缩性骨折,没有必要再做MRI,且医生也未要求原告做;5、原告L1腰椎压缩性骨折是铁定的事实,第一人民医院提出原告可能是2012年5月27日至 7月15日期间又摔了一跤造成骨折,但医学专家当场反驳称,两张片子是同一部位,不存在这种概率;6、司法鉴定的目的就是鉴定伤残等级,但鉴定意见书中却说“不宜鉴定”,又是模棱两可,故原告要求退还鉴定费。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印证了原告的伤情与被告2012年5月27日强制带离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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