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松行初字第63号 (7)

另,国家赔偿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受之损害,且该损害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致,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强行带离现场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违法之处,原告称被告民警在强行带离过程中对其实施了殴打,致其L1腰椎压缩性骨折以及L5-S1椎间盘向后突出伴变性的伤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经司法鉴定,事发当天原告L1腰椎椎体存在新鲜性骨折的依据不足,也无法认定其“椎间盘向后突出伴变性”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国家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同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陈同根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