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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朱进根。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宾,该局九亭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进根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进根,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宾、沈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8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作出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原告朱进根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朱进根诉称: 2013年6月28日凌晨,其被人骗去松江九亭大街建设银行门口,且是与同学熊志平同去,准备商谈抵押贷款事宜,但不到一分钟就来了辆警车,警察将其和熊志平带到九亭派出所关了一天,在这期间,其抽了九亭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熊志平处拿的香烟,该香烟中含有毒品,导致其毛发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其根本没有吸毒,系被人陷害,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6月28日凌晨,原告在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其头发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告于2000年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3个月,2001年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1年6个月。2、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行政处理措施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3年6月28日,九亭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报告,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故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同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于当日予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无法律和事实根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期限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对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因涉嫌吸毒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其不承认吸毒,且拒绝尿检;

2、2013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其毛发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没有异议;

3、2013年6月28日被告对九亭派出所民警赵潇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民警抓获原告的情况;

4、2013年6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的头发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检验报告送达原告的情况;

5、2013年6月28日《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

6、2013年6月28日《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原告被抓获经过,因原告不配合尿检,民警带原告至鉴定部门进行毛发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原告的前科材料:(1)2000年1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2)《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原告曾被处强制隔离戒毒;

8、原告人口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7、8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是被人骗到银行门口,其和熊志平一起被抓,并不是一人闲逛;对证据5,认为其没有吸毒;对证据6,对抓获经过有异议,其与熊志平一起被抓。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作出决定的依据;

2、《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明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依据;

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项,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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