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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10号 (2)

2、文本材料:①2013年6月28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接报案件情况;

②2013年6月28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③2013年6月28日《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④2013年6月28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及家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县)社区康复协议书》,证明原告经过社区戒毒成功;

2、2011年10月14日《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明原告经戒毒后没有再吸食毒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恰恰证明了原告经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事实,证据2的尿检时间为2011年,不能证明原告案发时没有吸毒。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的时间均为2011年,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8日0时10分许,被告下属单位九亭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工商银行门口时,发现原告在该地址闲逛,民警上前盘查,原告神情恍惚、说话语无伦次,有吸毒嫌疑,遂将原告传唤至九亭派出所进行调查。因原告拒不尿检,故九亭派出所将原告带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该所对原告的头发进行苯丙胺类成分分析,检验结果为:所送头发总长约3cm,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6月28日,被告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

另查明,2000年12月7日,原告曾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了社区康复协议书。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该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原告曾被强制戒毒并被劳动教养,又经过社区康复,现再次吸食毒品,被告认定原告系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人员,并无不当。《禁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故被告对原告作出为期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所作的毛发鉴定结果,可以确认原告使用毒品的事实,原告认为其没有吸毒,是因抽了被告从其朋友处拿的含有毒品成分的香烟才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系被人陷害的说法,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观本案,被告依据其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进根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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