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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A。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朱少凰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2014年1月2日,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邮寄了上述答辩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少凰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3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建交委)将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涉诉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相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2012年11月20日,申请人朱少凰向浦东新区建交委提出要求获取‘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2003年-2012年1月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2年11月27日,浦东新区建交委作出编号浦建委信公告(2012)688号《告知书》,答复朱少凰其要求获取的‘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于2012年11月30日以当面送达的方式送达朱少凰。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朱少凰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涉诉拆迁许可证作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朱少凰早已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届满前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朱少凰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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