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A。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朱少凰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2014年1月2日,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邮寄了上述答辩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少凰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3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建交委)将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涉诉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相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2012年11月20日,申请人朱少凰向浦东新区建交委提出要求获取‘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2003年-2012年1月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2年11月27日,浦东新区建交委作出编号浦建委信公告(2012)688号《告知书》,答复朱少凰其要求获取的‘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于2012年11月30日以当面送达的方式送达朱少凰。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朱少凰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涉诉拆迁许可证作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朱少凰早已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届满前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朱少凰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朱少凰诉称:1、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浦东新区建交委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03年7月8日-2009年12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在复议程序中,被告却审查了浦东新区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将两者混为一谈,导致复议的对象错误;2、原告通过信息公开获取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的涉诉拆迁许可证后即进行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诉讼,又申请并获取了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并对核发该通知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和诉讼,上述复议和诉讼的时间应当扣除。另外,由于涉诉拆迁许可证,导致被拆迁的1000多户居民的安置权益受到损害,而损害后果至今未消除,所以时效还未开始计算。且2009年10月19日的涉诉拆迁许可证没有公告过。故原告的申请没有超过复议申请的期限;3、即使存在换证行为,也只能是对延长拆迁许可期限通知的换证,而不能对拆迁许可证进行换证,浦东新区建交委的换证行为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府复决字(2013)第3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落款日期分别为2003年7月8日、2009年10月19日的涉诉拆迁许可证,证明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是通过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了上述两份涉诉拆迁许可证。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的涉诉拆迁许可证没有经过公告;
3、高行镇小城镇D6-1地块建设“东源明都”商品房建设项目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请示、关于核发《高行“东源名都”商品住宅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证明该通知明确此次拆迁是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而涉诉拆迁许可证明确的拆迁标准是农村集体土地标准,故涉诉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
4、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拆迁人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按照农村集体土地标准对被拆迁居民进行安置,导致1000多户居民安置权益受到损害;
5、被告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将落款日期不同的两份涉诉拆迁许可证混淆。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根据原告复议申请书上载明的请求及理由,被告审查了浦东新区建交委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3年7月8日-2009年12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考虑到案情复杂、涉诉拆迁许可证涉及时间跨度长,为了全面了解情况,被告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并延长了审理期限。经调查,浦东新区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核发了涉诉拆迁许可证,后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通知,出于信息化管理的需要,于2009年10月19日对涉诉拆迁许可证进行了换证。故作出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的涉诉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并不是拆迁许可行为,而是换证行为,换证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拆迁许可证是拆迁许可行为的载体,两张涉诉拆迁许可证指向的拆迁许可行为是同一个,即2003年7月8日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浦东新区建交委在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已于2003年7月8日以拆迁公告形式公布拆迁许可证中的相关事项。此外,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了涉诉拆迁许可证,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行)初字第10号案件中,将该涉诉拆迁许可证作为其证据提供,可以证明原告早已知悉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但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故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换证行为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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