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2号 (2)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和提交的材料;
2、《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补正;
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其行政复议申请已被受理;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要求涉案被申请人作出答复;
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2003年7月8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公告及公告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涉案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答复、原告已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届满前知晓该行政行为;
6、(2013)浦民(行)初字第1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届满前知晓该行政行为;
7、《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及涉案被申请人延长复议审理期限;
8、《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国内邮政回执、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9、《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5中“房屋拆迁公告照片”不真实、内容不完整。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申请复议的对象是核发2009年10月19日涉诉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该许可证没有公告过,公告的仅仅是2003年7月8日的涉诉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至今没有得到安置,违法行为没有消除,所以没有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证据2可以证明2003年7月8日核发的涉诉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10月19日进行了换证,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只有一次,换证只是行政行为载体上的变化。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涉诉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2012年11月27日,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浦东新区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688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涉诉拆迁许可证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由浦东新区建交委予以提供。后原告收到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3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涉诉拆迁许可证。2013年9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申请请求确认浦东新区建交委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03年7月8日-2009年12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过补正材料、延长审查期限,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并于当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
另查明,浦东新区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核发了涉诉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10月19日对该证进行换证,换证后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3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在备注栏注明“换证”。
以上事实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落款日期分别为2003年7月8日、2009年10月19日的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2003年7月8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公告及公告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职责。《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及其照片、浦建委信公告(2012)688号《告知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已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届满前知晓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事实,主要证据充分。据此被告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补正,并延长审理期限,经调查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明确指向设定房屋拆迁权利义务的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确认该行为违法,被告认为该申请请求明确、并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进行了审查,并无不当,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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