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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2号 (3)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和提交的材料;
2、《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补正;
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其行政复议申请已被受理;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要求涉案被申请人作出答复;
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2003年7月8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公告及公告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涉案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答复、原告已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届满前知晓该行政行为;
6、(2013)浦民(行)初字第1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届满前知晓该行政行为;
7、《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及涉案被申请人延长复议审理期限;
8、《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国内邮政回执、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9、《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5中“房屋拆迁公告照片”不真实、内容不完整。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申请复议的对象是核发2009年10月19日涉诉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该许可证没有公告过,公告的仅仅是2003年7月8日的涉诉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至今没有得到安置,违法行为没有消除,所以没有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证据2可以证明2003年7月8日核发的涉诉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10月19日进行了换证,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只有一次,换证只是行政行为载体上的变化。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涉诉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2012年11月27日,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浦东新区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688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涉诉拆迁许可证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由浦东新区建交委予以提供。后原告收到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3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涉诉拆迁许可证。2013年9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申请请求确认浦东新区建交委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03年7月8日-2009年12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过补正材料、延长审查期限,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并于当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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