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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2号 (4)
另查明,浦东新区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核发了涉诉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10月19日对该证进行换证,换证后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3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在备注栏注明“换证”。
以上事实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落款日期分别为2003年7月8日、2009年10月19日的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2003年7月8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公告及公告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职责。《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及其照片、浦建委信公告(2012)688号《告知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已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届满前知晓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事实,主要证据充分。据此被告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补正,并延长审理期限,经调查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明确指向设定房屋拆迁权利义务的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确认该行为违法,被告认为该申请请求明确、并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进行了审查,并无不当,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少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少凰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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