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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8号 (2)
本院认为,被告徐汇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原告张国安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1999年12月1日之后的关于徐汇区某路某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于当日收到申请后,经查询,调取了相关请示、批复及附图,查明原告申请所涉某路某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系斜土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区规土局均已在网站上主动公开了上述信息,遂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并基于便民原则提供了涉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文件,后于同年10月18日将《告知书》及图则文件邮寄给原告,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复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中心城一般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区人民政府编制、被告回避自己的职权等观点的实质系对涉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合法性审查范围,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同时确认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和被告职权编制制作,并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时限内重新作出答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国安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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